我省正式出台《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尽职免责工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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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经省政府批准,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会同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省国资委联合印发《安徽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尽职免责工作指引》(下称《工作指引》),明确了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等非工作人员主观原因造成代偿或损失的13种免责情况(正面清单),以及工作人员存在工作失误等11种不得免责情况(负面清单),建立了“愿担、敢担、会担”的长效机制,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放开手脚、不断创新,更好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

切合实际直击痛点。广泛征求意见,结合工作实际明确业务“红线”,帮助担保机构真正放开手脚。联合印发提高效力。文件报请省政府同意,由我局会同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省国资委多部门联合发文,确保政策有效实施。明确制度助力发展。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开展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发生代偿或代损后快速实现责任认定提供制度依据,解决了机构“不愿担、不敢担”问题,推动呆账核销工作开展。

截至10月末,全省140家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融资担保在保余额2276.16亿元,放大倍数为3.91倍,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平均担保费率为0.77%。随着《工作指引》的出台,可以鼓励机构更好的释放担保资源,为我省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融资增信服务。

 

安徽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审计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

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性

融资担保机构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

尽职免责工作指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金融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尽职免责工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省财政厅

省审计厅         省国资委

2022年11月30日

安徽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政策性融资

担保业务尽职免责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和“三农”政策性融资担保(再担保)业务风险管理机制,促进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规范稳健发展、工作人员积极履职尽责,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第683号令)及四项配套制度、《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6号)、《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加快发展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6〕4号)等政策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是指经省级财政部门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认定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名单内的担保机构。所称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是指坚持政策性定位,重点服务小微企业、“三农”主体,单户担保金额2000万元(含)以下、年化担保费率低于1%(含)的融资担保和再担保业务。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尽职免责工作是指担保机构在融资担保、再担保业务发生代偿或损失后,经过有关工作程序认定,有充分证据表明,担保机构内部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已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勤勉尽职地履行了职责的,应免除其全部或部分责任,包括组织处理、降低内部考核等次、扣减薪酬和纪律处分等责任。

第四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融资担保、再担保业务全流程环节中承担领导管理、评审审批职责和直接办理业务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责任人”),包括且不限于担保机构及其负责人、参与评审审批和直接经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章 履职要求

第五条  担保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精神以及行业监管要求,结合实际,建立健全担保(再担保)经营管理、业务操作、尽调评审、决策审批、风险防控、应急处置、问责追责等规章制度、操作流程,完善内部组织架构,做到履职尽责有章可依,有责必究、尽职免责。

第六条  担保机构负责人、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在履行各自岗位职责过程中,应能够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要求、行业规范、监管规定和机构内部规程实施规范化操作,且不存在违背忠实履职义务的行为。

第七条  担保机构工作人员办理业务应秉承审慎经营、诚实守信原则,严格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对涉及本人近亲属等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和机构申请的业务,应遵循回避原则。

第三章 免责情形与问责范围

第八条  符合以下要求,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要求、监管规定和内部规章的情形,原则上不追究机构及其负责人或相关管理人员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一)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年度代偿率未超过5%的。如市县政府为支持相关行业或产业发展,出台相应奖补政策的,在风险可控情况下可适当提高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代偿率容忍度标准。

(二)因突发公共事件等不可抗力导致的金融行业违约行为明显增加,由省担保集团提出新的代偿率免责标准,报请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同意后执行。

(三)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财金〔2017〕90号)等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行业监管要求,采取了必要措施和履行了必要程序后做出的呆账核销行为。

(四)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出资人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尽职情形。

第九条  担保机构负责人或相关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内部规章制度,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不论是否已调离或退休,应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严肃追责问责。

第十条  参与业务办理流程的管理和业务人员在依法合规履职前提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除全部或部分责任:

(一)担保机构根据相关支持政策,经决策同意债务人提供的反担保物不足值或降低债务人反担保要求的。

(二)自然灾害、国家重大政策调整等因素导致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发生代偿,且相关工作人员在风险发生后及时揭示风险并积极采取风险化解措施的。

(三)国家法律法规、宏观产业政策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导致项目主体经营恶化,相关工作人员积极采取防范、补救措施,但仍未避免发生代偿的。

(四)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合作,不直接参与尽职调查的“见贷即保”类等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品种发生代偿的。

(五)应对新冠肺炎疫情等突发事件过程中,为重点保障和受影响领域的主体、或有政策文件要求予以支持的重点企业、群体和项目,提供担保服务发生代偿的。

(六)由于动植物疫病导致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发生代偿,且具备县级以上植保、兽医等机构认定出具证明材料的。

(七)债务人因遭受重大灾难如火灾、重大交通事故、重病、意外死亡等,导致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发生代偿,且具备证明材料的。

(八)担保贷款本金已收回70%以上,仅因少量欠款欠息造成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发生代偿,并已按有关管理制度积极采取追索措施的。

(九)因工作调整等移交的存量担保业务,移交前已暴露风险的,后续接管的责任人在风险化解及业务管理过程中无违规失职行为;移交前未暴露风险的,后续接管的责任人及时发现风险并采取有效风险化解措施的。

(十)参与集体决策的工作人员明确提出不同意见(有明确佐证),经事实证明该意见正确,且与业务代偿(损失)风险存在直接关系的。

(十一)在档案或流程中有书面记录、或有其他可采信的证据表明责任人对不符合当时有关法律法规和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的业务明确提出反对意见,或对业务风险有明确警示意见,但经上级决策后业务仍予办理且形成风险的。

(十二)其他无充分证据证明工作人员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机构内部规章制度实施规范化操作或未勤勉尽职的情形。

(十三)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出资人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尽职情形。

第十一条  参与业务办理流程的管理和业务人员存在以下情形的,不得免责:

(一)弄虚作假、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或债务人内外勾结、故意隐瞒真实情况骗取担保授信的。

(二)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规章,且造成项目发生代偿的。

(三)在业务流程中存在重大失误,责任人的履职行为特别是在关键数据、重大事项、重要工作和主要职责等方面存在重大疏漏和过错,致使项目发生代偿或损失的。

(四)责任人存在主观故意,违反机构内部管理制度要求行事,丢弃、毁损、涂改、隐匿重要物品,恶意规避相关程序给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

(五)在业务办理过程中责任人向客户索取或接受客户经济利益的。

(六)发现债务人信贷资金用于国家产业政策禁止或限制的项目及其他违法违规项目,或发现债务人发生重大风险或突发事件,责任人未及时报告和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代偿的。

(七)业务出现风险后,责任人未主动按照相关规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业务工作人员有效沟通信息,制定和实施清收方案,推诿、延误清收致使发生代偿或损失的。

(八)发生代偿后,因责任人怠于催收追偿,导致丧失全部或部分债权追偿权或损失扩大的。

(九)申请代偿补偿时,将不符合风险分担政策的项目通过隐瞒、伪造事实等手段恶意套取代偿补偿资金的。

(十)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内部规章的行为。

(十一)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出资人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得免责情形。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按照市场化原则依法合规独立开展业务。由各级政府及担保机构主管部门或股东指定要求机构办理的担保、再担保业务,出现风险造成代偿或损失的,如无确切证据证明工作人员有过失的,且及时向上级进行了明确风险提示的,对机构负责人、相关管理和工作人员应免除相应责任,相关责任由提出要求的单位负责。

第四章 工作流程和结果应用

第十三条  尽职免责工作流程主要包括调查核实、尽职评议、责任认定等环节。

第十四条  担保机构应设立业务尽职免责调查认定工作组织(以下简称“工作组”),负责尽职免责的认定和处置工作。工作组一般由机构监事会负责人牵头,暂未设立监事会的由纪检监察负责人牵头,风控、审计、人事、纪检监察以及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等组成,报董事会(或经营层办公会)审定。涉及机构有关负责人员尽职免责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牵头提出意见,会同纪检监察、组织、审计等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按规定报有权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  开展尽职评议时,被评议人(承担管理职责和直接经办的人员)应主动回避,不得参与评议工作。

第十六条  业务发生代偿或损失后,应在十二个月内开展尽职免责调查。对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处理,必须以开展尽职免责调查并进行责任认定为前提,不得以合规检查、专项检查等检查结论替代尽职评议。调查核实可采取调阅、审核相关业务资料,以及谈话、现场核实等方式。

第十七条  尽职免责调查结束后,应当形成尽职评议报告。主要内容应包括具体业务办理情况和业务各环节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并依据相关规定对被评议人是否尽职给出明确的评议结论。

评议结论可分为尽职、基本尽职、不尽职三类。其中,尽职是指依法依规以及内部制度流程认真履行了应尽职责;基本尽职是指基本履行了应尽的工作职责,但对照规范程序仍需改进,发现的问题不是导致业务出现风险的直接原因;不尽职是指未按照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监管要求以及内部制度流程履行职责。对认定为不尽职的,应明确责任,提出违规依据及责任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尽职评议结论应提交担保机构党组织、董事会(或经营层办公会)审议确定。尽职评议结论审议确定后,工作组应制作事实认证材料,送被评议人签字;被评议人拒不签字、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的,应注明原因和送达时间,并作出书面说明。被评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的,工作组应对其意见及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复议;经审核,若有证据证明存在责任认定错误的,应在规定期限内重新认定责任;不予采纳的,应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九条  尽职评议结论认定为尽职的,可以免除责任;认定为基本尽职的,可酌情减免责任追究;认定为不尽职的,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规定,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条  责任认定结果应在机构内部公示,并以书面形式告知被评议人及其所在部门。责任认定结果作为机构内部考核被评议人及其所在部门的重要因素,并与被评议人及其所在部门负责人薪酬挂钩。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担保机构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行业监管规定和规范性文件要求,根据本指引,制定完善本机构担保业务尽职免责内部实施细则,明确代偿容忍度、尽职免责与问责情形、责任认定程序、处罚措施等,报主管、直接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涉及机构负责人的尽职免责调查、认定和处置,按照人事管辖权报请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直接监管部门和股东备案。

第二十三条  担保机构开展非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的尽职免责调查认定和处置等工作程序,可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省国资委等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